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ULDV-114-司聲-41-20250328-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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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邱皓偉 相 對 人 張明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六簡聲字第12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549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105,82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案業已終結,且相對人已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出本院108年度六簡更二 字第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附卷可佐。且相對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通知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然迄今亦未見相對人提出,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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