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V-114-司聲-5-20250331-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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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相 對 人 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 幣參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初由原騰國際有限公司(本院已另 為裁定)、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向聲請人起訴主張,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原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42,餘由原告(即相對人)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負擔,後相對人不服上訴,經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訛。又本院於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費用單據,然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日旅費578元,並以單據為憑, 核屬訴訟必要費用而應列計,並依第一審確定判決諭知,由原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2即243元(計算式:578元×42%=243元),餘335元(計算式:578元-243元=335元)由相對人負擔。復循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及裁定,聲請人於第三審之律師酬金30,00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核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總額為30,335元(計算式:335元+30,000元=30,335元),是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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