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ULDV-114-國-1-20250311-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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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徐坤沐 法定代理人 黃寶連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林豐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檢附證據8份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事件, 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自其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事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揭拒絕賠償或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該命補正之裁定並於114年2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1頁),原告收受後則於114年3月4日送達本院之書狀表示:本人於2月27日收到本院函件,已依照本院指示,檢附相關證件,於今日掛號寄予被告,待被告回覆後通知本院等語,後附其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並表示:本人向貴方請求國賠合計96萬3,000元正,茲檢附相關證據文件等共8份,請求貴方儘速於受到郵局存證信函後7日內回覆,以利後續之調解為荷等語,有原告所提陳述狀暨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顯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遵行前揭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且前揭於起訴時應提出之拒絕賠償或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並非原告於其後提交法院之書狀中記載日後補正之旨可得替代。原告既未遵守協議先行程序即起訴,逾期未能補正前揭證明文件,自屬要件不備,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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