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日期

2025-03-07

案號

ULDV-114-執事聲-3-2025030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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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黃美玲 相 對 人 王茉蓁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4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載 明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50,965元。嗣後,鈞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執行事件中,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4日公告之清算財團財產保單解約金仍有146,139元;惟至113年12月16日清算財團處分方式保單解約金僅剩5,466元,差額近145,499元,顯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隱匿財產之情事,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應就該保單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債務人倘無法提出等值現金,基於債權人之權益,保單應屬有價值之清算財團,有提撤銷訴訟之必要,為此,請求選任鈞院轄區內已登錄之律師為管理人代位提出撤銷訴訟,相關費用墊付,異議人同意依債權比例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分擔,惟異議人不同意擔任清算管理人;另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仍有商業保單等語。 三、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 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98條、第101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101條至第104條及第122條等規定意旨,清算財團之財產應歸由管理人管理、處分(變價),管理人就此有調查、蒐集之職責。至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消債條例有關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是清算程序未選任管理人者,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變價),應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5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是依上揭法律規定,關於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變價),自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執行程序,依相對人在清算之執行時於113年5月15日所提出清算財團財產清單觀之,除存款外,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6,139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日依職權函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單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7日函覆稱:債務人現有4張有效保單,其中⑴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為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債務人,因考慮脫退率,故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為富邦新終身保本壽險,要保人為債務人,被保險人非債務人,文到之日如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為5,466元,計算至文到之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5,165元,保單借款金額60,830元。⑶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為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人為債務人,被保險人非債務人,因考慮脫退率,故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為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債務人,因保戶未按時繳納保費,保單狀態已進入停效,故現無解約金,保單借款金額75,88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陳報狀所陳報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5,466元,及所收集債務人之資產,將債務人之資產編造資產表,於113年11月18日公告。堪認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職權查明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調查所得資料編造相對人之資產表,並審酌清算事件之特性,而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原裁定將上開資產表及其處分方法,包括就上開保單命相對人向本院解繳同額款項後,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等內容,通知全體債權人,於法核無違誤。㈡異議人雖主張: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載明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為150,965元,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4日公告之清算財團財產保單解約金仍有146,139元,惟至113年12月16日清算財團處分方式保單解約金僅剩5,466元,差額近145,499元,顯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隱匿財產之情事,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應就該保單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等語。惟查,相對人即債務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保單借款60,830元、75,880元,乃屬債務人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即消極財產,非屬債務人之積極財產,不屬相對人之清算財團之範圍;且上開保單借款時間係發生於000年7、8月間,而相對人係於113年5月2日始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係以債務人所提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所出具之保單資料為據,並未扣除保單借款金額,且與法院於113年5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已間隔半年之久,因而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及清算執行程序中所調查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有所出入,惟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仍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實際屬於債務人之財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據此認定屬於相對人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異議人所稱保單解約金之差額145,499元,並非屬於消債條例第98條所定相對人清算財團範圍內之財產,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提出145,499元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云云,於法洵屬無據,異議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異議,顯無理由。至異議人請求查明債務人是否仍有商業保單等語,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業已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轉各會員協助查明有無債務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資料,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各會員均已函覆無投保紀錄或無解約金,異議人仍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商業保單,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僅餘存 款1,463元及前揭保單解約金5,466元,並命相對人提出與前述存款1,463元及保單解約金5,466元等值之現金到院以代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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