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V-114-執事聲-6-2025033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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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曹晏庭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張鈞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附表編號1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所有商業保單之性質皆為醫療終身壽 險、防癌保險、意外保險,對伊而言係於伊身體狀況不佳、有醫療需要時可適時給予就醫期間之保障,若伊因發生意外、癌症、醫療上之高額支出,恐無力負擔,伊為預防有相關情況發生而導致生活困難,僅能依靠保險保障伊維生,若遭執行無異剝奪伊就醫治療及住院之權利。復伊長期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不等,然因除支付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年邁之母親(42年次),以此收入扣除個人及母親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再伊名下並無任何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若往生後僅能以此壽險理賠金用於辦理伊之喪葬事宜,故伊名下所有之保險均為發生經濟困難時維生之依據,是若遭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本院行使解約權,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2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異議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嗣執行法院以原處分准予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即附表編號1),駁回債權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新光人壽民事異議狀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事由為主張云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 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亦無依賴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實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須。異議人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何況,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異議狀可稽(見執行卷),且原處分業已審酌異議人最低生活費用所需、執行債權金額及終止契約所得款項,並考量是否為醫療健康性質之保險契約,而駁回債權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足見原處分已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是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NF284060 曹晏庭/曹晏庭 137,479元 主契約無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2 新光人壽意生平安終身傷害保險 0000000000 曹晏庭/曹晏庭 4,242元 主契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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