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ULDV-114-婚-3-2025020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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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4日結婚,原告婚 後設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00巷00號與被告同戶,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以參考,而原告起訴係主張兩造已分居超過1年,婚姻關係無法修復,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等語,復據原告於114年2月4日到庭表示:「兩造結婚後至我生小孩前是住彰化,生完老大後我跟小孩就搬回來住娘家,被告還是住在彰化,我對於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沒有意見」等語,有離婚訴訟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證明,是依上述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雖於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子女之扶養費,然該合併請求部分,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並以離婚有理由為前提要件,自不得因後者之專屬管轄法院與前者不同,逕由後者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是本件管轄權有無之判斷,不因該未成年子女住居所是否在雲林縣而受影響。從而,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