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5-03-09

案號

ULDV-114-家催-6-20250309-1

字號

家催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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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長興(即張銘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銘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銘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鎮○○里○○街 00號、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銘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銘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銘諺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繼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繼 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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