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17

案號

ULDV-114-家全-1-20250217-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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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順發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郁潔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提 出即駁回聲請: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本案有何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郁潔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惟相對人於民國102年即遷出兩造原共同住所地即雲林縣○○鄉○○路00巷0號,時至今日,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婚後財產狀況均不知悉,故於114年1月23日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依民法第1022條就其婚後財產狀況履行報告義務,並請相對人於存證信函送達後10日内向聲請人說明,上開存證信函亦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向聲請人報告其財產真實狀況。且雙方分居日久,聲請人亦有欲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相對人拒不回應,已使聲請人無從瞭解近10年來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情形,相對人更有隱匿其婚後財產之虞,如此將嚴重妨害聲請人將來有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即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固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影本 及存證信函為證,惟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部分,僅空泛稱「相對人拒不回應,已使聲請人無從瞭解近10年來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情形,相對人更有隱匿其婚後財產之虞,如此將嚴重妨害聲請人將來有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等語,並未針對此部分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茲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釋明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將因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潘雅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依據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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