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勸告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V-114-家勸-1-20250226-1
字號
家勸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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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鴦 相 對 人 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兩造曾於本院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8號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審理中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聲請人,然相對人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故聲請本件履行勸告,希望相對人按時給付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又本院傳喚相對人到庭說明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理由,相對人未到庭且其通知遭退回,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足認本件應有前開司法院所訂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