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ULDV-114-家救-2-20250305-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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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饒金河 相 對 人 饒心語 饒家安 饒佳宸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卷證及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審核無誤,聲請人110、111年度查無所得收入,112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03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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