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08

案號

ULDV-114-家暫-1-20250208-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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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暫時處分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阮○○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未經 聲請人同意(應出具同意書)或陪同,即攜帶或委由他人攜帶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境、出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8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原為大陸地區人士,後取得我國國籍,然其在臺灣並無其他親人、財產與固定住居所,又相對人已放棄在臺之工作,並與房東解約,於113年11月9日告知未成年子女已無意再飼養寵物,而讓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阮○○接回該寵物,可認相對人早有意圖離開臺灣並避免與聲請人接觸。另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有照顧不周之情形,且未能遵守兩造協議內容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又其已封鎖聲請人之聯絡方式,現連未成年人阮○○亦加以封鎖,需等待相對人之主動聯絡,然相對人迄今僅於114年2月1日始聯絡未成年人阮○○,告知其即將於114年2月9日帶未成年人甲○○離開臺灣,並在年前已委託友人在大陸地區辦理入學事宜。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聲請對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並考量未成年人甲○○現年僅8歲,無法決定去留,亦無法向其他人表達意願,且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尚無固定工作收入及穩定住居所,未成年人甲○○恐無法融入新生活,或有受虐或被欺負之虞,爰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於本案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未成年子女甲○○攜出國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依據上述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故確保本案實現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6號受理調解在案,此經本院主動查核該案進度屬實,是聲請人於本院上述事件裁判確定前,自得聲請定暫時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攜同未成年人甲○○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並使未成年人甲○○在大陸地區入學等等情形,業據其具狀陳述明確,復據本院主動電詢未成年人甲○○現就讀之雲林縣○○鄉○○國民小學,確認未成年人甲○○是否辦理轉學或其他相關手續,經該校教務主任回覆略以:「查詢電腦紀錄並無要辦理轉學的相關紀錄。經詢問該班導師,導師表示未成年人甲○○的媽媽本來有表示要辦理轉學,但是後來又說爸爸有要告媽媽,媽媽後來就決定不辦理轉學了」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以佐證,又本院主動查詢相對人及未成年人甲○○之入出境紀錄,顯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甲○○於108年2月16日入境臺灣後,直至113年2月5日始再自金門港出境,復於113年2月19日自金門港入境臺灣,後於113年10月6日自桃園機場出境,於113年10月10日自桃園機場入境臺灣等等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以參考,足認相對人確實曾有對未成年人甲○○在大陸地區生活、就學而短期不再返回臺灣之打算預作安排,是聲請人前述主張,應可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原為大陸地區人士,而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相對人任之,現亦與相對人同住等等情形,有兩造及未成年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以佐證,復考量現今出境、出海方式繁多,原則上相對人可隨時出境,且亦可長期不再返回臺灣,然若相對人於本件審理中將未成年人甲○○攜同出境、出海,勢必影響日後本案之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此不僅造成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甲○○相關權利義務有陷於無法或難以行使之虞,並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認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有定暫時處分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法就未成年人甲○○之出境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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