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1-14

案號

ULDV-114-家聲-4-2025011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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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旻宏律師 相 對 人 廖苡珊 廖梅圻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林秋月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酌定特 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林 秋月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20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相對人林秋月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除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10日、113年12月17日於前述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訊問期日到庭參與程序,又分別於113年11月9日、113年12月10日前往長期照顧中心與林秋月討論案情,且因林秋月無法言語,只能以手勢表達意見,故聲請人花費相較平常更多精力與時間林秋月溝通討論,此外,聲請人於前述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審理中亦有提出家事答辯狀、家事陳報(二)狀等件書狀以為辯論,而前述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已於113年12月31日為第一審裁定而終結,為此爰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即明。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林秋月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12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取前述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等案聲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案事件之繁簡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暨其內容、到院執行職務等等一切情形,並參考上述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因此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並命相對人應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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