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3-14

案號

ULDV-114-家親聲-1-20250314-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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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變更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母姓「劉」。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聲請人 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離婚,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甲○○皆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則未對未成年子女甲○○盡到保護教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為母姓「劉」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如因情事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而所謂「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有利時,即得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 ○○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前案離婚判決(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9號)附卷為參,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05年4月2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相對人家,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於自營的鐵工廠工作,109年過年前,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小住的期間,相對人因在外積欠債務,在完全未告知聲請人的情況下,與相對人之父、姊姊、弟弟搬遷他處,行方不明,聲請人遂向法院提出履行同居、離婚等訴訟,調解、開庭時相對人均不曾出面陳述意見,110年3月30日經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行使,相對人自109年過年前即失聯至今,不曾探視、扶養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未聞問,長期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缺席,顯見其對於善盡保護教養子女責任之態度消極,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與聲請人及其家族親戚共同生活,形成深厚之情感及親情依附關係,已建立相當之家族認同感,未成年子女未來仍將繼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為避免其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使未成年子女與母系家族成員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建議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劉」,有雲林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辦理變更子女姓氏訪視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到場調解及進行訊問程序,其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答辯,而本院當庭訊問未成年子女甲○○對於變更姓氏之意見,其表示從有印象以來都是媽媽、舅舅及外公外婆在照顧其,沒有看過爸爸,媽媽有跟其討論過變更姓氏的問題,其同意改姓劉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即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共同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則未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甲○○,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未成年子女甲○○未來將繼續在母系家族之照護下成長,母親及母系家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將會產生絕大的影響力,是本院認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為母姓「劉」,應符合其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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