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V-114-家親聲-19-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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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 被繼承人李○○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過世後, 由聲請人及子女共同繼承遺產,惟子女甲○○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為協議分割遺產,恐涉及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甲○○之舅舅乙○○,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李○○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堪認其主張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舅舅,其於該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為未成年人甲○○處理被繼承人李○○之遺產分割事宜,此有特別代理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書在卷可參,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未成年人甲○○分得之遺產價值符合其法定應繼分,對未成年人甲○○並無不利,堪信由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李堃玄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甲○○之權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25日陳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