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ULDV-114-家親聲-21-202503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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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訴請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該事件原告即相 對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興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分割遺產事件為 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7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鍾○○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4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對其他繼承人即第三人戊○○、乙○○、丙○○等人訴請分割鍾○○之遺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茲因前述分割遺產事件中之原告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鍾○○之繼承人,於該訴訟事件中有利益相反之情事,故不能行使輔助人同意權限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劉興文律師於前述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供證明,本院也主動調閱前述分割遺產事件案卷查核無誤,堪認其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前述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因其主張對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案,勢必會影響身為繼承人之原告即聲請人可獲分配之遺產數額,自有利害衝突,故聲請人於前述分割遺產事件確實不能行使相對人代理權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考量關係人劉興文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該案訴訟事務,且於前述分割遺產事件中非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即受輔助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按,而前述分割遺產事件中被告戊○○、乙○○、丙○○之訴訟代理人對於前揭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佐,故認選任關係人劉興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分割遺產事件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該事件後續程序之進行,及維護受輔助人甲○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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