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ULDV-114-家親聲-28-202503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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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相對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訴訟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由本院審理中, 惟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因意識改變,入住長庚醫院,因其患有重度身障且有長期照護需求,出院後於113年12月17日經關係人雲林縣政府保護安置於佳霖護理之家,相對人曾中風需長時間臥床,無法自行行動需由他人協助,目前插鼻胃管,意識較為模糊無法口語表達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27日府社幼二字第1132671336號、114年2月10日府社障二字第1142612142號函在卷可查,是難認相對人具有訴訟能力,而得合法進行訴訟行為,堪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雲林縣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有照顧及維護轄內人民權益之義務,其就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就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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