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1-15
案號
ULDV-114-家親聲-3-202501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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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TRAN VAN NH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阮陳璽弘(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生有未成年子女阮陳璽弘 (下稱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於113年5月9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兩造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未盡任何扶養照顧之責,上開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並有家屬從旁協助,且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 、3、4項、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 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復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聲請人健康狀況具照顧功能,聲請人現為家管,無穩定之收入來源,經濟狀況較不足,然目前尚能依靠津貼及家屬經濟支援因應生活,基本生活需求尚能獲得基本滿足,聲請人現與長女同住,能提供部份照顧支持及經濟支援,評估其支持系統足夠,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聲請人能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成為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情感上的依附對象,依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穩定,評估聲請人具備親職執行功能。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現為全職家管,現階段能配合未成年子女正常之生活作息,聲請人亦願意陪伴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適當及足夠。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周遭環境生活機能及就學較不方便,住所租賃3至4年,居住空間尚可,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寢,經實地訪視觀察住所環境,評估住所環境並無不當。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已返回越南,且較難回到臺灣居住及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為便於處理未成年子女未來事務,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親權意願及動機明確。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不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於未成年子女讀書前仍為家管,在家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生活需求由政府津貼及長女提供支援,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及照顧安排有一定之想法,並願意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評估其規劃並無不當。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1歲多,無完整陳述及表意能力,目前由聲請人親自照顧,依訪視觀察及評估,照顧狀況穩定。㈡其他具體建議: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已返回越南國致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且未善盡義務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由,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依訪視所得資訊,兩造為伴侶關係,未成年子女於113年5月經相對人認領及約定共同行使親權,然因相對人在越南國及臺灣境內有犯罪前科,故無法以登記結婚或其他方式來臺定居,相對人並於113年7月間返回越南,未成年子女便由聲請人親自照顧及扶養,若相對人確實無法再來臺灣定居,即實際上無法共同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將受到影響,因本報告僅訪視一造,無法完整評估,建議法院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針對聲請人目前照顧條件部份,聲請人於照顧功能、支持系統、照護時間及環境等項,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客觀條件,聲請人目前為家管,無固定之收入來源,經濟狀況較不足,然尚能有政府其他津貼及家屬經濟支援以因應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能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為其生活及情感上主要依附對象,訪視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況正常,聲請人具備一定之親職照顧能力,未來教育規劃亦有一定安排及想法,整體評估聲請人為適任之照顧者」」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10日雲萱監字第11401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最後於113年7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由聲請 人及其家人撫育照顧,而相對人自113年7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態度消極,而聲請人之監護意願強烈,其經濟狀況雖較不佳,唯尚有一定之支持系統及支援,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顯見聲請人仍有親職能力足以單獨監護、扶養上開未成年人等情,認為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