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12

案號

ULDV-114-家親聲-7-202503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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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若有二期遲未履行,其後四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男、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7月2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前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後於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成立一部和解,約定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復於113年3月14日系爭事件中和解成立,除約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外,兩造亦均同意互不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而未成年人乙○○現與聲請人同住於雲林縣境。惟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系爭事件到庭時,為避免未成年人乙○○遭受更多虐待及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之態度,且法扶律師未給予任何建議,不得已始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聲請人雖然知道要尊重系爭和解筆錄,然基於未成年人乙○○之權益,爰代未成年人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兩造就子女扶養費事項前已和解成立,應依 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處理,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15,000元或臺北地院112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記載關於扶養費6,000元,均不同意以上開數額為給付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此實係父母間所為約定或簽立之書面,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而不拘束該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況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需要多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 於107年7月27日離婚,後兩造於系爭事件成立一部和解,約定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復於113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兩造均同意互不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而未成年人乙○○現與聲請人同住於雲林縣境等事實,已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112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述主張為真實。 五、相對人辯稱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已約定就前述未成年人扶養 費部分互不請求,應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等語,固非無據。惟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並不影響子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未成年人乙○○扶養費用之協議,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生契約效力,未成年人乙○○並不受拘束。復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第1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第18條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第27條第2項:「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於其能力及經濟條件許可範圍內,負有確保兒童發展所需生活條件之主要責任」。而本件聲請人既已陳明係「幫乙○○申請」等語,則基於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應優先考量者係該未成年子女維持生活所需費用能夠儘快得到確保,再衡酌兩造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以及請求目的之滿足、訴訟經濟之要求,兼衡契約正義與誠信原則、相對人於給付後可另尋救濟途徑請求聲請人返還之機會,本院幾經斟酌後,認聲請人主張其代未成年人乙○○向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乙○○至成年前一日止之扶養費等情,應屬可採,是相對人前述辯解,在關於聲請人代未成年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尚無從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至於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依據上述法律之規定,應按未成年人乙○○之需要與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六、本件,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其支出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未成年人乙○○居住之區域雲林縣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屬客觀可採。依據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雲林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356元,以該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與相對人扶養未成年人乙○○所需之標準,尚屬妥適,並參酌本院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12年有利息所得收入2,729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2年有薪資、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收入333,141元,且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1,642,599元等等情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證明,復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其目前兼職服務業,時薪213元等語,相對人則到庭陳明其現擔任房屋仲介,底薪約30,000元,業務性質薪水不固定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參考,並且參酌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系爭事件成立一部和解,曾約定聲請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為成年人丙○○成年之日止,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人丙○○扶養費6,000元之內容,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以佐證,而該和解筆錄協議內容既係兩造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當時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其內容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之情事,並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各自監護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人乙○○、丙○○,故前述一部和解筆錄內容應可採為本件相對人給付未成年人乙○○扶養費用數額之依據。綜上,本院參考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系爭事件成立一部和解筆錄之內容,並衡量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等各項情狀,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以每月6,000元為合理且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即滿18歲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人乙○○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因 此本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2期遲未履行者,其後4期(含遲誤當期共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乃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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