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V-114-家調裁-1-20250123-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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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之同居外祖父。相 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未婚生下前述未成年子女,產後攜子回雲林縣○○鄉老家,由聲請人與其妻即關係人乙○○共同協助照顧扶養前述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底,相對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隨聲請人與關係人遷往○○○○○○廠公司宿舍,後相對人於113年2月底攜帶前述未成年子女北上臺中,其後因關係人生病住院,相對人曾攜帶前述未成年子女前往醫院探視,然相對人離開醫院返回臺中後,即未再與聲請人或關係人聯絡。未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於113年5、6月間將前述未成年子女帶至前述公司宿舍交付聲請人,自斯時起前述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照顧扶養至今,期間相對人未曾返家探視前述未成年子女或來電詢問、關心,更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爰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同意聲請人的聲請, 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另陳述:其因刑事案件易服勞役而需服勞動役,故無法照顧前述未成年子女,且其身體不好,有睡眠障礙,已自113年3月開始就醫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停止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年1月2日調解期日,依上述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為裁定。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同居外祖父,前述未 成年人自113年5、6月間交付聲請人後,即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扶養照顧至今,相對人均未前來探視,亦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相對人及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相對人到庭陳明其因涉犯刑事案件需服勞役以及本身身體因素確實無法照顧扶養前述未成年子女等語在卷,亦有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藥物袋等件為佐,復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進行訪視,經雲萱基金會函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聲請人及前述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相對人才告知已生產,相對人出院後便前往聲請人現居住所共同生活,起初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協助分擔經濟與生活相關協助,於未成年子女滿1歲時,相對人有外出工作,日間生活照顧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協助,相對人下班後會接手照顧,不過聲請人同樣會協助負擔相關家庭費用,於112年10月份,相對人突然告知與友人在臺中合租房屋,將攜未成年子女前往臺中生活,聲請人有協助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前往臺中,但後續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再聯繫相對人時,就無法取得聯繫,於113年1月份,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中風住院治療,相對人於113年2月份時有攜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現居住所過一夜後離開,於113年3月至5月份之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屬社工主動與聲請人聯繫,說明因相對人需服4個月勞動役,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宜,而主動詢問聲請人之照顧意願,聲請人同意照顧未成年子女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屬社工也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照顧,也說明後續轉由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所屬社工提供持續服務,目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已同住約有半年時間,期間聲請人同樣無法順利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時,因無法取得相對人之同意,使得相關事宜需由嘉義縣社會局所屬社工協助,例如辦理就讀幼兒園,聲請人希望可以處理及協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因此向法院提出本案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之聲請,也希望可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但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分別有雲萱基金會113年11月25日雲萱監字第113427號函檢附之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案件說明單、保康基金會113年12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2084號函檢附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  ㈢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認相對人確因涉 犯刑事案件而需服勞役,且自身因罹患鬱症而自113年3月19日起持續就醫治療,又於113年5月起前述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及關係人扶養照顧後,即未再與前述未成年子女同住,亦未前往探視、關心前述未成年子女或與前述未成年子女聯繫,更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用,顯然長期疏於保護、照顧前述未成年子女情節嚴重,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述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前述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不詳,其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全部親權,自屬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現與前述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外祖父,亦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依據上述規定即為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自無須聲請法院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戶政機關辦理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登記。 七、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前述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雲林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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