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5-02-12

案號

ULDV-114-家調裁-3-20250212-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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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翁○○ 法定代理人 翁○○ 相 對 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翁○○自相對人劉○○(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翁○○於民國(下同)110年○ ○月○○日(聲請人誤繕為110年○○月○○日)與相對人結婚,婚後翁○○於112年5月間離家出走,嗣翁○○於113年○○月○○日(聲請人誤繕為113年○○月○○日)與相對人離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聲請人。又聲請人之母翁○○受胎時係在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因而受婚生推定,戶政機關並將聲請人之父親登記為相對人,惟聲請人之母翁○○懷孕聲請人時,已離開相對人之住處,並與聲請人之生父即第三人鐘○○同居,可推斷聲請人並非聲請人之母翁○○與相對人所生,此事實有待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確認。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 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述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年○○月○○日調解期日依上述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參之前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為鐘○○與翁○○之女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聲請人翁○○應係其母翁○○自鐘○○受胎所生,相對人與聲請人翁○○間並無血緣關係。並審酌相對人對此鑑定結果不爭執,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聲請人翁○○與相對人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前述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前述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翁○○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乙節屬實。從而,聲請人於上述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聲請人翁○○非其母翁○○自相對人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翁○○固非其母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業如上述,然聲請人翁○○與相對人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確認以還原其真相,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屬於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此認為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在此一併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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