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V-114-家調裁-5-20250219-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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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有獨留其未成年子女乙○○之情況而遭通報,聲請人 所屬社工因此不定時家訪與追蹤未成年人之受照顧狀況,發現相對人大多將未成年人放置於嬰兒車或木製沙發椅上,較少有親密互動,且當未成年人偶有將近掉下椅子疑慮時,相對人亦未有進一步保護動作,而觀察未成年人之身體狀況,曾出現雙手手肘大片濕疹及小腿遭咬傷之過敏反應,當與相對人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議題時,相對人會時常轉移話題,難以聚焦。嗣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身體不適住院,住院期間思覺失調症發病,出現幻聽、幻覺症狀,有持續住院治療必要。因評估相對人前多次獨留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之外祖父亦無力照顧未成年人而託付看護照顧,相對人家中亦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為確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11年8月5日緊急安置未成年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22、158號、112年度護字第15、53、92、128號、113年度護字第14、49、91、129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相對人於111年7月19日至112年3月27日於醫院住院治療,考 量相對人精神疾病症狀慢性化,思考能力鈍化,其個人生活能力、工作職能、養育照顧能力等皆呈現退化狀態,須有人隨時從旁提醒、督促才能規律生活,若出院返家仍有自行停止服藥及未能確實遵守醫囑之可能,難以直接回歸社區生活,經醫療團隊與未成年人之外祖父討論後,出院後直接轉入○○○○康復之家進行職能復健,後經就業服務站協 助,相對人曾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31日至○○就業服務站擔任臨時人員,於113年月5月20日至113年7月31日參加職訓課程,現為待業狀態。  ㈢相對人入住康復之家後,能配合規範按時服藥,雖無明顯正 性症狀(妄想、幻覺),但負面症狀顯著,理解遲緩、表達困難、情感淡漠、缺乏與人互動交流的動力、對身旁的事物無好奇心,不太會主動與他人溝通。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時,相對人缺乏親子互動技巧,若無工作人員或未成年人外祖父之引導,相對人不會主動接近未成年人或嘗試招呼攏絡未成年人,為提升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於112年7月轉介家庭重整方案,惟相對人的互動技巧與親職能力進步程度有限。  ㈣聲請人所屬社工自112年5月起陸續與相對人、未成年人之外 祖父討論未成年人接回照顧或出養的意願,相對人堅持沒有出養未成年人的想法,但無法具體表述對未成年人的照顧規劃,未成年人之外祖父對於是否願意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一事無正面回應,認為應由未成年人之生父共同負擔未成年人的養育費用,希望相對人先對未成年人生父提出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後再討論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之事,然因對未成年人生父個人資訊所知有限,未成年人外祖父因工作忙碌而對查證生父身分一事遲無進度,相對人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意願已消退,未成年人外祖父亦明確表述無法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對此感到無奈,但自知無法獨立照顧未成年人。  ㈤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前有多次獨留未成年人行為,而未成年人 安置已逾兩年,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接受職能復健治療,但其親職能力難以提升,相對人堅持沒有出養未成年人之想法,但無法具體表述對於未成年人之照顧規劃,且其身心狀況亦無法養育照顧未成年人,故認為未成年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相對人係無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能力,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未成年人外祖父表示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為確保未成年人之利益,故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  ㈥又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後,因未成年人之生父 不詳,聲請人所屬社工聯繫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未成年人外祖父表示其須上班及照顧其母(未成年人之外曾祖母),其配偶亦無意願承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故無法將未成年人接回照顧,另未成年人外祖母表示其與配偶的健康狀態皆不佳,且另有子女需扶養,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則本件係無其他合適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又未成年人之教養或日後辦理出養,尚賴公部門協助,始能有完善之照護,如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年成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另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表示無能力照顧上開未 成年人,且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年2月18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對上開未成年人負有扶養、照護之義務,然相對人前有多次獨留未成年人行為,而未成年人安置已逾兩年,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接受職能復健治療,但其親職能力難以提升,相對人堅持沒有出養未成年人之想法,但無法具體表述對於未成年人之照顧規劃,且其身心狀況亦無法養育照顧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上開未成年人之情節堪稱嚴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22、158號、112年度護字第15、53、92、128號、113年度護字第14、49、91、129號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事件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及上開未成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且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上可認,相對人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上開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上開未成年人長期由聲請人安置,且 上開未成年子女家中並無合適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願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上開未成年人之教養或日後辦理出養過程尚賴公部門協助,始能有完善之照護,如擇由聲請人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上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六、末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長期協助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上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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