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日期

2025-02-17

案號

ULDV-114-家陸許-1-20250217-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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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梁福秀 代 理 人 李欣嬡 相 對 人 廖春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嗣經大陸 地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2月18日以該院(2019)贛0802民初131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區○○○○○0000○ ○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業經大陸地區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有上開判決書、江西省吉安市石陽公證處(2024)贛吉石証台字第第44號公證書、海基會113年12月13日(113)核字第087348號、114年2月7日(114)核字第007395號證明、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生效證明書、江西省吉安市石陽公證處(2025)贛吉石証台字第2號公證書等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為真正。而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即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所為裁判,其判決准予離婚,理由略為:兩造婚後,因年齡差距甚大,夫妻感情不好,之後原告返回大陸,雙方未再聯繫,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訴請離婚,本院予以准許等語,此核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事由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此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29日之公告在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0000)00號參照)。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裁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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