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日期
2025-03-25
案號
ULDV-114-家陸許-2-20250325-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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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世勳 相 對 人 虞麗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2014)吳江民初字第10 4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世勳與相對人虞麗玲原係夫妻 ,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2014)吳江民初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2014年11月23日確定生效,亦經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同離婚生效證明書)、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公證處(2025)蘇蘇蘇州證字第919、92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中核字第011121、011122號證明等為證。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此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及檢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上揭司法解釋可稽。故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則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虞麗玲經人介紹認識,雙方於西元2006年 6月2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一般,後在共同生活中,因雙方觀念及性格不和,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2009年間聲請人公司裁員,聲請人一直找不到合適工作,遂於2011年4月間以找工作為由返回臺灣,將相對人獨留大陸,雙方僅以網絡聊天方式溝通,經過1年期間之分居生活,雙方均認為婚姻關係不能再繼續,經協商一致,將夫妻共同財產即奧林清華西區38幢201室房屋轉讓他人,並將轉讓款分割完畢,但當相對人提出辦理離婚手續時,聲請人卻不同意,並出具便條1份給相對人,確認雙方感情存在問題,須給予其2年時間冷靜期,作為正式分居生活,相對人認為雙方婚前欠缺了解,婚後也未能將雙方不合之處予以彌補,曾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認為兩造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准兩造離婚,然現已分居3年,夫妻情感已破裂,相對人特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雙方離婚。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亦因聲請人未作答辯,認為相對人第2次起訴要求與聲請人離婚,聲請人在第1次訴訟中雖主張一直積極挽回夫妻感情,但該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2人不准離婚後,未有證據證明此後雙方夫妻關係有所改善,結合兩造自2012年4月分居至今的事實,以及2012年12月15日聲請人出境後,至今未有入境大陸地區的事實,可以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故對相對人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因而判決:「原告(相對人)虞麗玲與被告(聲請人)張世勳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並據聲請人提出上揭上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同離婚生效證明書)、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公證處(2025)蘇蘇蘇州證字第919、92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中核字第011121、011122號證明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