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V-114-小上-4-2025033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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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上訴人 張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小字第18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4528-NX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發生交通事故,撞擊部分為系爭車輛之左側,依事故現場照片可證系爭車輛左側車門明顯有刮痕,且估價單上亦確實有就車身左側受損部分「烤漆」。按一般常理來說,民間私人維修廠所開立之發票只是籠統之名目,實際維修項目應以估價單為主,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既已詳列系爭車輛必要維修項目包括「烤漆」,原判決未就其項目細審,逕以發票認定系爭車輛並無「烤漆」,僅有維修「零件」及「工資」,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以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3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勇伯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上僅記 載:「I:18900」、「P:12000」、「另:37390」、「批以50000元承修」(原審卷第45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12年2月3日統一發票「品名欄」及「金額欄」亦僅記載:「零件33333」、「工資14286」,「營業稅欄」記載「2381」(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維修金額高於5萬元,但是保險契約理賠上限為5萬元,因此本件僅賠償5萬元,依據本院卷第45頁估價單工資為18900元、烤漆為12000元,剩餘部分為零件費用,但本院卷第61頁發票項目及金額與估價單所載不符合,請庭上斟酌。」等語,是依卷內事證,客觀上並不能排除前揭修復廠商最終僅有收取零件、工資費用之可能性。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認定上訴人已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3萬5,000元(3萬3,333元加計5%營業稅)予以折舊計算,即扣除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10(計算式:3萬5,000元÷10=3,500元);另工資費用1萬5,000元(1萬4,286元加計5%營業稅),無須折舊,合計認定上訴人得代位之金額共計1萬8,500元(計算式:3,500元+1萬5,000元=1萬8,500元),核與經驗原則尚不相違。且綜觀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亦顯然僅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上訴意旨所指之事由並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能據以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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