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ULDV-114-抗-1-202502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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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國坤即裕弘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龔渼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6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執票人,惟抗告人與相對人自始 未見過面,相對人亦未授權他人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住所遠在新北市新店區,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為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系爭本票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業已主張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抗告人如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告已難認有理。況依首揭說明,此項爭執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遽而提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00000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3年3月5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5日 CH651351 2 113年3月5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5日 CH651352 3 113年3月5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5日 CH651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