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V-114-抗-1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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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亨孺 相 對 人 蔡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9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原裁定與事實 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且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支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9月23日 200,000元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TH0000000 002 112年10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6日 TH0000000 003 112年10月25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6日 TH0000000 004 112年10月22日 200,000元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TH0000000 005 112年12月2日 6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12月3日 WG0000000 006 112年10月4日 200,000元 112年10月8日 112年10月8日 WG0000000 007 113年9月29日 100,000元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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