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ULDV-114-抗-11-202503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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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劉明松 相 對 人 蘇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初於網路上尋找辦 理貸款,加入「好事貸」Line官方帳號,但對方卻要求支付高額手續費及對保費,又不回應抗告人所提出之疑問,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也未對其簽具任何本票,系爭本票相對人如何取得?且簽具本票事發地在彰化縣員林市,是否該移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相對人是否自稱「好事貸」貸款公司以貸款名義向受害人進行高額手續費詐騙?是否有與我類似更多的受害者?綜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明文規定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而是於發票人地址處有手寫雲林縣虎尾鎮地址,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足見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應以為發票人所填寫之發票地為付款地,並以該地法院即本院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地在彰化縣員林市等語,惟此節僅抗告人一人所陳,並未依法律規定記載於系爭本票上,故抗告人主張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又觀諸抗告人所持其餘抗告理由,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