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V-114-抗-2-202501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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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裕弘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國坤 相 對 人 龔渼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之提示係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相對 人雖為執票人,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雙方自始未曾見過面,也未曾授權他人代為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相對人之住所遠在新北市新店區,故相對人根本從未對抗告人進行付款提示之動作。是以,若相對人無法提出曾經親自南下對抗告人進行本票付款提示之證據,應認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共同簽發 、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5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詎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2紙均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簽名、蓋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2紙,惟系爭本票2紙既均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司票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就此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之住所遠在新北市新店區,故相對人根本從未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2紙進行付款提示之動作等語,惟國內交通尚屬便捷,並已為一日生活圈,相對人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與相對人是否曾為付款提示無必然關連,且抗告人亦非不能以其他方式進行提示,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再者,就抗告人所爭執之本票是否經提示、能否行使追索權等節,實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