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ULDV-114-抗-6-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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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鄭琇馨 相 對 人 洪廷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相對人已先預 扣手續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故實際上相對人僅匯款405,000元予抗告人。且抗告人有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清償期前全數清償,但因無法聯繫相對人,始無從對其為清償。抗告人已於114年1月6日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向其表達願意清償全部借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並於114年1月8日匯款713,298元予相對人,故抗告人已清償全部債務,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3年8月26日向相對人借用 45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11月25日,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4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該抵押權已於113年8月30日辦妥登記。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不依約清償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裁定就此為形式審查,認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且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爭執者,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雖提出已匯款713,298元予相對人之證明,但相對人具狀表示上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可見兩造間就實體上之借款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仍有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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