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V-114-抗-7-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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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金菊 相 對 人 黃清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按抗告狀上記載112年8月22日,年份應係誤載)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為CH336656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間至抗告人臺中家居住20多日,在相對人返回雲林之前(約於113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抗告人確實曾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又抗告人因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向相對人催討無果後,於113年10月7日當日至相對人雲林住所欲提示系爭本票催討債權,但相對人家門深鎖,避而不見,抗告人為求慎重,再以存證信函提示系爭本票影本並行催告。原裁定未給予抗告人書狀補呈意見或補正之機會,逕以抗告人未對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為由駁回本票裁定之聲請,不但與事實不符,亦與實務多數見解及所引用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671號、72年度臺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於113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然未獲付款,嗣其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相對人催討,為求慎重再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堪認有據。且查,抗告人前開存證信函中亦已表明「…迭經本人催討均置若罔聞…」等語,自不能排除抗告人曾向相對人為現實之提示而未獲付款之可能,而該存證信函僅係再為催討之舉。是抗告人既已於本院表明其已於113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難認抗告人未實際提示系爭本票。則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存證信函附系爭本票影本請求給付票款,並未向相對人實際提示系爭本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以維持抗告人及相對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