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V-114-抗-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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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邱財興 相 對 人 鍾政欣 鍾孟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票據號碼WZ000000000號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為相對人鍾政欣、鍾孟純向抗告人借款所開立,除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外,系爭本票上尚有「112 9 1」、「112 10 4」、「112 116」、「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26日」、「113.4.9」、「113.5.20」、「113.6.24」、「113.7.29」、「✓113.10.9」之字樣,此係相對人等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26日、113年4月9日、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29日、113年10月9日清償借款後再借款之日期,惟就「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部分,並無任何修改之處,至於「112 10 4」、「112 11 6」、「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26日」、「113.4.9」、「113.5.20」、「113.6.24」、「113.7.29」、「✓113.10.9」等文字之記載,至多僅屬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之無益記載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基上所述,系爭本票關於發票日之記載,並非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情形,亦非記載不清達到難以辨識發票日期之程度,是依「客觀解釋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之票據有效解釋原則,系爭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民國112年7月31日,應可認定,而無辨識不清,或有經塗改、改寫之情事等情。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係屬有效本票,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抗告人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原審未審酌及此,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記載不明確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存否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系爭本票正面有記載多筆日期,其中於發票年月日空 白欄處雖有填載「112 7 31」,惟空白欄上方經填載「11211 6」、「112 9 1」,空白欄下方則經填載「112 10 4」,由上而下依序緊密排列,筆跡顯然相同,且均有按捺指印(司票卷第15頁),任何人目擊此張本票,均會有系爭本票發票日究竟為何之疑問,猶以本件有共同發票人為甚,故系爭本票外觀上既有多重發票日,客觀上確實有存在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以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即屬當然無效。 四、抗告人雖謂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6日係 相對人清償借款後再借款之日期,惟就「112年7月31日」部分並無任何修改之處,「112 10 4」、「112 11 6」、「112 9 1」等記載,至多僅屬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之無益記載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云云。惟抗告人既謂「清償借款後再借款之日期」,顯然抗告人亦不否認系爭本票外觀存在有「多個發票日」。而票據法上所謂「無益記載事項」,當係指在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之情形,因該記載並不屬於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參照)。惟「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規定為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核與抗告人所稱「無益記載事項」有異。而系爭本票上既記載有多筆發票日,致難以辨識發票日期,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於該非訟程序將其視為無效本票,因僅就本票外觀為「形式審查」,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本票是否經相對人清償借款後再借款,因而填寫發票日,本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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