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V-114-抗-9-202502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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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蕭荺蓁 相 對 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724號本票裁定(下稱原審裁定),然抗告人實際僅拿金額新臺幣35,000元,並非相對人所述之金額。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找相對人協商清償或款項分期,相對人卻不處理協商,原審裁定准相對人所請,並非正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 擔任兌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此有附於原審裁定卷之系爭本票影本可佐,足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實拿金額、債務協商等語,係實體法上之爭執,縱認屬實,抗告人亦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7月16日 200,000元 11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