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ULDV-114-救-1-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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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惍穎 相 對 人 張英華 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89年度臺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甚或醫療費用需申請 急難救助,亦無積蓄以打零工維持溫飽,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彰化 縣政府民國114年2月3日府社工助字第1140036233號函、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惟補助急難救助標準乃行政機關或社會救助團體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再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充其量僅能釋明各該帳戶交易往來情形及結餘金額,不能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有自其他金融帳戶匯入新臺幣5,408元之交易明細,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內頁明細之交易日期僅至113年11月6日,則聲請人是否有尚有其他金融帳戶,或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迄今所持存款金額為何均不明,是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更屬可疑。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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