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V-114-法-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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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佳芬(即財團法人雲林縣維多利亞教育基金會董 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雲林縣維多利亞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雲林縣維多利亞教育基金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雲林縣維多利亞教育基金 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成立以來,秉持公益精神,致力推動教育發展與資助清寒學子,為進一步擴大服務範圍並強化資源運用,於民國114年2月21日經該基金會董事會第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2條如附件所示,亦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許可在案,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申言之,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雲林縣維多利亞教育基金會 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2條,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雲林縣維多利亞教育基金會董事會第1屆第9次會議紀錄、雲林縣政府114年3月3日府教社二字第1142413833號函、系爭捐助章程修正前後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惟就系爭捐助章程第2條修正前後之文字以觀,僅係略作文字修正,並將所辦理之業務擴大,以及將辦理活動之範圍予以具體化、多樣化,另將提供獎助學金之對象擴及至貧困學生,且將獎助事宜擴及至教育工作人員,然上開變更並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非屬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僅屬設立目的及業務範圍之文字修正,揆諸上開說明,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情形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續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件:財團法人雲林縣維多利亞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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