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V-114-消債全-3-20250219-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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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秀娥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113年消債更字 第196號),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 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已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繼續。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消債 更字第196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該等立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現正由鈞院以113年消債更 字第196號受理中,惟其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向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扣押命令,為免有礙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現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196號清算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核對上開更生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其所有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因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等情,則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為據,上開情節均堪認定。審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京城銀行,僅為本件更生事件之部分債權人,如由執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先行收取聲請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享之權利,將使聲請人之整體財產有所減少,卻僅由部分債權人獲償,與更生程序旨在將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供全體債權人共同滿足之目的有違,足認已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至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除外,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