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2-20

案號

ULDV-114-消債全-4-20250220-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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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淑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㈠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查封程序應予繼續,其餘拍賣、特別變賣等換價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㈡臺灣新北地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60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禁止聲請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 其餘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4年消債更 字第27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保證債務遭受拖累,其名下土地遭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扣押,請求更聲審理期間保全聲請人名下資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據此,於債務人聲請更生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期間,若無從裁定准許禁止債權人之權利行使及制約債務人之財產管領力處分之保全處分,恐難貫徹上開立法目的。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裕融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誤載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14年1月7日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另主張伊對第三人之系爭金錢債權亦為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其提出新北地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60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及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並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財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惟不動產之拍賣、特別拍賣及對第三人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程序,將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等情,應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免掛萬漏一,日後聲請人再陳報有其他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遭執行致須變更保全處分之內容,造成程序重複或浪費,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應不限於系爭金錢債權,併及於聲請人對第三人其他一切金錢債權。  ㈡至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即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為防止債務人之個人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影響日後之償債能力,以債務人為對象所為之限制處分,另其記載「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即同條項第5款之處分,則未指明任何具體內容,本院自無從審酌,均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附表: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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