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1

案號

ULDV-114-消債抗-1-20250311-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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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婉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貴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抗 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有新臺幣(下同)35,000元,但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僅需17,076元,因此每月會有剩餘18,00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抗告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積欠雲林縣臺西鄉農會(下稱臺西鄉農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普惠公司)小額信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汽車貸款,經濟負擔非常沉重。且抗告人在富盛工程行的工作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只剩26,385元(提出民國113年3月至12月薪資單證明),加上抗告人之父親已經65歲無工作,獨自在臺中租屋生活,其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但未變價前並沒有實質所得及收入,因此還是需要依靠抗告人及手足共同負擔父親的生活費及房租支出,扣除抗告人父親所領之老人年金每月7,184元後,抗告人每月仍需至少負擔3,000元之扶養費。且以抗告人目前每月實質收入26,385元扣除個人生活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只剩餘6,309元,依貴院認定之總債務金額計算,抗告人至少需16.1年才能還完,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可能永遠都還不完。   ㈡另外抗告人也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證明抗告人自聲請調解至今向貴院陳報的事項皆非口說無憑。   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表示伊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積欠臺西鄉農會 、遠信公司、亞太普惠公司小額信貸及裕富公司汽車貸款等情,然原裁定已就抗告人積欠上開公司之債務總額納入抗告人是否有准予更生必要之考量。   ㈡抗告人雖表示伊之父親已經65歲無工作,獨自在臺中租屋 生活,其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但未變價前並沒有實值所得及收入,因此還是需要依靠抗告人及手足共同負擔父親的生活費及房租支出,扣除抗告人父親所領之老人年金每月7,184元後,抗告人每月仍需至少負擔3,000元之扶養費等情。然而,抗告人之父即第三人林慶先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車輛及投資,僅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1,769,19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而第三人林慶先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7,184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9頁),顯然第三人林慶先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第三人林慶先既有房地可供居住,自無再獨自在臺中租賃房屋,而需抗告人分擔房屋租金之必要,故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要負擔3,000元之扶養費,並非必要支出,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雖稱伊目前每月實質收入26,385元扣除個人生活支 出1,7076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只剩餘6,309元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出富盛工程行薪資條顯示,112年12月薪資37,480元、112年11月薪資37,480元、112年10月薪資37,880元、112年9月薪資38,650元、112年8月薪資43,820元、112年7月薪資37,440元,112年6月薪資43,080元、112年5月薪資39,920元、112年4月薪資22,800元(見調解卷第31至35頁),平均月薪37,617元,而依聲請人112年度所得額377,555元(見原審卷第251頁)計算其平均月收入為31,423元、111年度所得408,011元(見原審卷第253頁)計算其平均月收入34,000元,可見依抗告人之智識能力,其月薪至少30,000元以上,其於原審僅以27,470元陳報其月薪,再於本院主張以26,385元計算其月薪,顯然低報而有不實之情形。   ㈣抗告人雖提出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等刑事判決,然由上開判決只能認定抗告人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與認定其實際償債能力,並無直接關係。   ㈤承上,抗告人債務總額約1,255,267元,而抗告人保險解約 金31,198元(見原審卷第378頁),則扣除後抗告人債務為1,224,069元,即便以最有利之金額認為抗告人每月月薪30,000元計算,扣除必要費用17,076元,則約8年可清償完畢,衡諸抗告人74年次,尚可工作25年,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足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能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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