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06

案號

ULDV-114-消債抗-2-20250306-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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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石宗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於114年2 月3日具狀提起抗告,依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向抗告人徵收抗告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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