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3-21
案號
ULDV-114-消債抗-3-20250321-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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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汪志勳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2月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收受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637號執行命令,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如遭強制解約,將使抗告人失去保險保障,造成不可抹滅傷害。又抗告人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僅讓特定債權人收取,為保障抗告人、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及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故有裁定對於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容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人對第三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日雲院仕114司執助丑字第6號執行命令、臺南地院114年1月24日南院揚113司執源162637字第1144007393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佐。另抗告人已於11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受理,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宗查明無訛。 ㈡抗告人固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侵害其權益之虞及為維持債 權人公平受償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語,惟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所為如何影響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難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泛言因此將失去保險保障造成不可抹滅傷害、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等語,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全處分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況抗告人為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縱不幸發生保險事故,自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仍有基本之保障,抗告人所稱保險契約遭強制解約,失去保險保障將造成不可抹滅傷害等語,容有誤會,且亦與消債條例所設保全處分制度目的無涉。另裕融公司以外之債權人若欲實現債權,亦得就上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無需抗告人為怠於行使權利之債權人考量,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抗告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再者,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抗告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受償時將相對減少,而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故對抗告人之重建更生應無不利影響。 ㈢綜上,抗告人本件聲請並不符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目的 及規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