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04
案號
ULDV-114-消債更-8-2025030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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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姚建全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雲林縣林內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及母親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見本案卷第15-79頁),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暨繳納聲請更生程序必要費用(送達郵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5-91頁)。聲請人雖於114年2月25日繳納更生程序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用)3,000元,惟迄今仍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有本院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案卷第175頁、第17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