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日期

2025-03-13

案號

UL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13-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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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采桂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 理 人 簡偉閔律師 陳振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采桂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采桂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 3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2月23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再於同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4年2月19日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庭主張、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具狀及到庭陳述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略以:當初的貸款資料為聲請人所簽名,申請時 有跟承辦人員說沒有工作,是承辦人員說要填這些職業及收入,才能借到錢,所以才按承辦人建議填寫;聲請人目前每月只有身障補助約4,049元,此外只有存款1,118元、無其他財產,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裕融公司陳述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時表示自67 年起因職業災害致左手掌神經功能無法恢復而失業至今,惟前揭清算裁定載聲請人於82年間有投保勞保,後雖退保,然足徵其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又聲請人於112年5月8日以名下車輛為抵押品向相對人貸款50萬元,並表示擔任家庭保姆、月收入2萬5千元、年資5年等,以工作性質而言,應不受上述職業災害所限。若申貸時所填收入資料屬實,則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清算時之收入狀況記載顯然不實,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均不得免責;若申貸填載資料不實,則其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卻隱瞞而向相對人借款,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5款亦不得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到庭亦無具狀表 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陳報其於67年間因職業災害致左手掌神經功能無法恢 復而失業至今,端賴身障金(自113年起每月4,049元)及配偶蔡○輝(已於113年2月10日死亡)、子女扶養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復參酌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其於82年2月19日自投保單位進豐工業社(勞保及職保投保薪資12,600元)退保,迄今並未投保勞保及職保,再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收入4,049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則於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後,已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 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係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有不誠 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均不宜使之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立法理由自明。  ⒉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自陳:我要借錢時有向承辦人員說沒 有工作,是承辦人員跟我說要填這些職業及收入才能借到錢,我才按此填寫情況借錢的等語,並聲請訊問其子蔡○龍為證,惟第三人蔡○龍為聲請人之子,與聲請人乃屬至親情誼,且為該筆借貸之保證人,第三人蔡○龍為圖解免聲請人及自身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故意虛偽不實證述之可能性,即無由排除,是本院認無傳訊第三人蔡○龍作證之必要。此外,聲請人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況且,縱認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實,仍無從卸免其明知無資力清償貸款,然為求得以向相對人裕融公司順利貸款,猶仍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虛偽之職業、收入,並據以向相對人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之此一隱瞞事實之責,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承上所述,聲請人於113年1月8日聲請清算前一年即有清算原因,然聲請人隱瞞此一事實,訛稱其從事保姆一職,每月收入2萬5千元,向相對人裕融公司貸款50萬元成功,有相對人裕融公司出具之聲請人貸款申請書、陳報狀附卷可考,並旋即於貸款一年內向本院聲請清算,顯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相對人裕融公司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⒊又聲請人直至113年6月27日止,尚仍積欠相對人裕融公司556 ,452元債務未清償,再衡以相對人裕融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而聲請人明知已無資力,仍向相對人裕融公司訛稱其從事保姆業5年,每月收入2萬5千元,使相對人裕融公司承受債務不獲清償之風險,聲請人實有透過消債條例之制度免除其債務之惡意,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不應免 責之情形,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相對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惟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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