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31-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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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宜玲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宜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遂於同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4年3月12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及相對人具狀陳述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工作 收入新臺幣(下同)27,470元,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760元,合計33,23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兩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幾乎已無餘額可使用,故請求裁定其免責等語㈡相對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除相對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具狀表示意見外,其他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⒈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法院查明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⒉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⒊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目前年 約36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而依系爭清算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797,520元,扣除同期間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649,824元,剩餘147,696元,是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法院查調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相對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請法院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⒌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稱: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聲請人本已積欠銀行債務,卻未衡量收支狀況,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非生活必需之車輛,徒添債務負擔,後再聲請清算、冀圖免責規避債務,實無可取,又究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不無疑義,如未查明,實不應許其免責規避債務。 ⒍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稱:本件相對人並未受償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⒉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33,23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扶養費10,000元等語,復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稽,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6,154元(計算式:33,230元-17,076元-10,000元=6,154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為147,696元(計算式:6,154元12個月2年=147,696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總額為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且聲請人未得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合迪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未衡量收支狀況,仍購入非生 活必需之車輛,徒添債務負擔,後再聲請清算,冀圖免責規避債務,實無可取等語,惟在雲林縣大眾交通工具並不發達之情況下,難認聲請人購買車輛供其交通出入使用並非生活所需,是相對人合迪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惟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147,69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B欄位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C欄位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如附表B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C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A)(B)(C)欄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 號 債權人 (A)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B)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 額(即147,696元×公告債 權比例) (C) 消債條例第142條 所定債權額20%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6,918 47.69% 70,436 105,385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281 16.77% 24,769 37,056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69 2.17% 3,205 4,794 4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79,517 7.20% 10,634 15,903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50,001 13.58% 20,057 30,000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267 2.92% 4,313 6,453 7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32,039 2.90% 4,283 6,408 8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53,751 4.87% 7,193 10,750 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1,092 1.90% 2,806 4,218 合計 1,104,835 100.00% 147,696 220,967 備註: 1.本附表依本院113年11月6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0至132、135頁,另該債權表項次參之編號有漏號,債權人人數應為9人)。 2.上揭債權表所示之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 額。 3.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B欄及C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其中B欄 加總為與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C欄 為與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相符,部分數值予以-1、+1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