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V-114-監宣-12-202501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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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陸○○ 代 理 人 羅金燕律師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陸○○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 產繼承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因相對人之配偶吳○○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遺產應由相對人與吳○○之弟吳○○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惟吳○○已於113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自吳○○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第三人吳○○、吳○○、吳○○、吳○○等人再轉繼承,而上述再轉繼承人年籍均不詳。茲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吳○○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聲請人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分割後之不動產及動產均分歸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因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吳○○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上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除戶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影本可以證明,是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可以採信。又遺產為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辦理繼承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述規定聲請本院許可。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實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與他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增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且依聲請人陳明之分割方法分割,相對人所受遺產分配結果,符合其依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之財產價值,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從而,依據上述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為甲○○辦理其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分割,自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妥適管理,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265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40 115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4 265 4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 50000/100000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 (新臺幣) 5 中華郵政公司古坑郵局00000000000000 344元 6 古坑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11,794元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 股數 7 新雲林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1股 編號 其他項目 金額(新臺幣) 或數量 8 買賣應收款(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00000元 9 機車00000 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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