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V-114-監宣-18-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曾○丁 相 對 人 曾○成 關 係 人 曾○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曾○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三子曾○成於民國111年10 月間因自發性腦幹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兄即關係人曾○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家中照顧,意識尚可,但無法說話及行動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明。再經鑑定人廖○全醫師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是一位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47歲未婚男性。生病已超過2年,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全身無力,下肢關節攣縮,約束於高背輪椅上。身上置有鼻胃管、尿管和尿布。意識朦朧,臉部表情淡漠。有眼神接觸,但反應遲鈍。失語只會發出嗯啊嗓音。會執筆但不會寫字,會配合部分簡單指令但左右不分,不會辨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數,不會辨識其家人也缺乏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社交功能不足以做判斷或解決問題,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廖○全診所114年1月2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其父(即聲請人)、母及全體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長兄曾○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再參以聲請人、關係人曾得安分別為相對人之父、長兄,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曾得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曾○丁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曾○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