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5

案號

ULDV-114-監宣-3-202502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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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秀葉 相 對 人 郭瑞景 關 係 人 郭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瑞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秀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秀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秀葉、關係人郭秀華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女、三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郭秀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秀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心理測驗等件為證。又依上開林慈濟醫院113年10月2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於111年5月30日至神經科檢查並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臨床上進展為重度失智症(CDR=3),記憶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請外籍看護約3年半,已有明顯重度失智的傾向且較缺乏行為能力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老年失智症的95歲男性,身體約束在辦公椅上,全身無力癱坐,身上置有尿布和約束帶,意識朦朧,尚有眼神接觸,臉部表情淡漠,情緒低落,不會配合簡單指示或無法了解指令,不會辦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術,偶爾只能說出1、2個字,但答非所問,不知所云,缺乏人際互動,認不出其女兒,日常基本生活如餵食、起床和個人衛生需專人照料,其認知和社交功能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郭秀葉為受監護宣告人郭瑞景之長女,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郭高富、長子郭文仲、次女郭秀麗、三女即關係人郭秀華、四女郭姿吟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郭秀華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三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郭高富、長子郭文仲、次女郭秀麗、四女郭姿吟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郭秀葉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郭秀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郭秀葉為受監護宣告人郭瑞景之監護人,及指定郭秀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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