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2-08

案號

ULDV-114-監宣-42-202502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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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即 監護人 辛皇圻 關係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辛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改定監護人之事件,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辛 皇圻戶籍雖在「雲林縣○○市○○街000巷0號」,惟其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即已入住臺南市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慈恩老人長照中心),嗣因相對人未支付費用,而自113年6月1日起改由聲請人委託安置於原機構,將來亦會繼續安置在該機構,且相對人先後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宣告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件,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進行審理及調查後裁定在案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0號裁定、慈恩老人長照中心收據、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13日府機社老二字第1132305961號函、113年7月16日府社老一字第113264422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衡情關係人於慈恩老人長照中心既已持續相當長時間之安置養護,是關係人之實際住居所在臺南市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俾能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原監護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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