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V-114-監宣-43-202502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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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許OO 相 對 人 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121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臥病在床,照護費用每月約為新臺幣70,000元,惟聲請人及其他家屬均同意出售相對人之土地,以支應相對人龐大的照護及醫療費用,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不動產,用以支付相對人的照護及醫療費等語。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因此,監護人需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且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是以已受監護宣告人,自應先由監護人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1 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迄114年2月25日止尚未會同該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戎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有本院家事紀錄進行單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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