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ULDV-114-監宣-72-202503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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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曹春分 相 對 人 曹深應 關 係 人 廖裕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關係人廖裕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曹深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87年禁字第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以87年監字第6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當年並未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陳報財產清冊。爰聲請法院指定廖裕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7年禁字第6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以87年監字第6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事實,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合法。而相對人最近親屬尚有妹妹即聲請人曹春分、弟弟曹諒山(已受監護宣告)及姪子廖裕昌、曹恩哲等情,有戶籍謄本、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廖裕昌為相對人之姪子,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相對人之妹妹即聲請人曹春分及其姪子曹恩哲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是認由關係人廖裕昌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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