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18

案號

ULDV-114-監宣-89-202503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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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劉鼎明 相 對 人 劉青 關 係 人 張喬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張喬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張春能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青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19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劉鼎明為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張春能於113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張春能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春能之遺產繼承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媳張喬薇,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春能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關係人張喬薇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查核無誤,堪認其主張屬實。又關係人張喬薇為相對人之次媳,其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非為繼承人,雖與同為繼承人之相對人之次子張隆正為夫妻關係,惟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分割所得遺產之價值並未低於其法定應繼分價值,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本院認選任關係人張喬薇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春能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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