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ULDV-114-繼-12-20250224-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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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長興即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焜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 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業已完成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蔡焜全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並已完成遺產稅申報等項事務。現因無人於期間內報明債權,亦未有人報明願受遺贈之聲明,聲請人擬將遺產移交國庫。又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先行墊付相關費用,並耗費相當勞力及時間。為此,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先行墊付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6,948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檢附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表,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以終結遺產管理職務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又因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蔡焜全之遺產管理人,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如後述),惟被繼承人蔡焜全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亦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4年2月7日通知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4年1月15日函、本院112年度家催字第1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支票、申請支票之轉帳收入傳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華泰總古亭字第114376000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口湖鄉農會114年2月4日口農信字第1140008205號函及存款餘額證明書、雲林○○○○○○○○戶政規費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期(月)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足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地政士,自112年11月2日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管理人迄今約1年餘,被繼承人蔡焜全所遺遺產項目,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1筆、存款4筆、投資1筆、汽車1輛及金融債務數筆,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編制遺產清冊、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結清被繼承人存款帳戶、配合強制執行程序及收受強制執行通知函文等,均非屬於複雜處理項目,並考量附表所示土地之拍定價額、債權人受償權利及聲請人已完成事務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它已代墊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綜合所得稅及相關規費等(已代墊6,948元),以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酌定。 四、至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檢附遺產管理人職務 執行表,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以終結遺產管理職務,惟本件遺產待聲請人扣除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後尚需將剩餘遺產移交國庫,是聲請人必須於完成上開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516 1000分之61 244,000元